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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個BGM,怎麽成被告了?

2025-04-15法律

來源:法治日報

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唐榮 李文茜 通訊員 沈鴻

短視訊爆火的當下,為吸引眼球,各類短視訊都會配上背景音樂,用來調動情緒、烘托氛圍,殊不知,「借」音樂也可能造成侵權。

A公司經授權授權獲得某歌曲的詞、曲作品資訊網路傳播權等權利,後發現B公司在某短視訊社交平台營運帳戶上未經A公司合法授權而使用案涉音樂作品片段,遂向廣東省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B公司侵犯了作品的資訊網路傳播權,請求B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1萬元。

B公司未出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權利。

法院經審理查明,案涉歌曲於2014年在南韓各大平台上公開發表,2023年,某公司透過與著作權人簽訂授權合約取得包括案涉歌曲在內的1104首音樂作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獨占性的資訊網路傳播權及提起民事訴訟維權的權利。後該公司與A公司簽訂授權合約將其所獲權利獨占性授予A公司。故法院認定A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有權提起本案訴訟。經比對,B公司在短視訊平台上使用的音樂作品片段與本案音樂作品構成相同。

法院認為,B公司未經A公司授權,在其註冊的短視訊帳號釋出的視訊內,使用了侵犯A公司享有著作權的音樂作品片段,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涉案作品,侵害了A公司對上述作品享有的資訊網路傳播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綜合考慮案涉作品的型別、知名度,侵權行為的性質、後果及A公司為維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定B公司賠償A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1000元。

據此,法院判決B公司賠償A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1000元。

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資訊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

構成對作品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侵犯需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未經授權將作品上傳於資訊網路中;二是對公眾開放,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此外,音樂作品著作權侵權與否的認定與時長無關,無論使用音樂作品的全部還是部份,只要使用的部份具有獨創性,未經授權使用,就構成對音樂作品的侵權行為。

法官提醒,廣大經營者應當引以為鑒,充分尊重他人的智慧財產權,在商業使用他人視聽作品時應認真確認其授權情況,及時獲得相應的使用授權,避免由於疏忽、僥幸心理而侵犯權利人的著作權,產生不必要的糾紛以及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