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刷信用卡後接收套現款項不重復認定為「自洗錢」
——【 武某信用卡詐騙案(入庫編號:2024-04-1-139-001)】解讀
原俊婧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副庭長、四級高級法官
行為人以套現形式盜刷他人信用卡,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數額較大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對此,理論界和實務界均無爭議。然而,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自洗錢」行為入罪後,對於行為人以套現形式盜刷他人信用卡並由套現人員將套現款項轉給行為人的行為之中,所涉轉移資金行為是否屬於「自洗錢」,對所涉情形應否以信用卡詐騙罪與洗錢罪並罰,存在不同認識。針對這一理論與實踐爭點,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參考案例【武某信用卡詐騙案(入庫編號:2024-04-1-139-001)】的裁判要旨提出:「行為人盜刷他人信用卡過程中,要求套現人員將透過虛構交易方式盜刷的款項轉賬至其本人帳戶,是上遊犯罪的終結行為,沒有改變或者超出上遊犯罪的評價範圍,不宜重復認定為‘自洗錢’。上述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依法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本參考案例對類似案件裁判提供了指引,可以在此類案件辦理之中加以借鑒。
一、「自洗錢」行為的入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反洗錢,是指為了預防透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和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性質的洗錢活動,依照本法規定采取相關措施的行為。」與此相銜接,中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關於洗錢罪的規定歷經三次修改,在上遊犯罪範圍與反洗錢法保持一致,實作洗錢罪刑法規定與前置規定的有序銜接。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洗錢罪作了較大振幅的修改,其中包括將「自洗錢」行為納入洗錢罪的規制範圍。從立法背景來看,這既受到了國際反洗錢制度的推動和影響,更是中國切實加大反洗錢工作力度、有效維護國家金融安全的自身需要。2007年6月28日,中國成為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群組(FATF)的正式成員國,這意味著中國的反洗錢工作開始融入國際合作的框架,相關立法也隨之受到國際反洗錢制度的推動。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完善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反逃稅監管體制機制的意見】(國辦函〔2017〕84號)明確提出 「推動研究完善相關刑事立法,修改懲治洗錢犯罪和恐怖融資犯罪相關規定。按照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和明確承諾執行的國際標準要求,研究擴大洗錢罪的上遊犯罪範圍,將上遊犯罪本犯納入洗錢罪的主體範圍」。由此,經綜合各方面意見,【刑法修正案(十一)】在草案二次審議稿開始增加「自洗錢」行為入罪的規定。最終,【刑法修正案(十一)】針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關於洗錢罪的規定,透過刪除「明知」「協助」等詞語,將理論上和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的「自洗錢」行為納入洗錢罪的規制範圍,使得洗錢罪的犯罪主體不再限定於第三人,還包括實施特定上遊犯罪的行為人。「自洗錢」行為入罪後,對洗錢犯罪中獲益最大的上遊犯罪明顯加大了懲處力度,實作洗錢犯罪可以與上遊犯罪同步辦理,為有關部門有效預防、懲治洗錢違法犯罪活動及境外追逃追贓提供了更為充足的法律保障。
需要提及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反對「自洗錢」行為入罪的主要理由在於:洗錢罪與上遊犯罪存在著階段性和依附關系,上遊犯罪本犯所實施的「自洗錢」行為屬於上遊犯罪的自然延伸,其所侵犯的法益與上遊犯罪具有同一性,應當歸入事後不可罰行為,可以被上遊犯罪所吸收,即在上遊犯罪本犯已基於上遊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前提下,就不能再以處於下遊的洗錢罪論處。然而,基於洗錢犯罪的特殊性,不宜簡單認為「自洗錢」行為屬於事後不可罰行為。事後不可罰是犯罪人事後保持違法狀態,而洗錢行為後續又破壞了金融監管秩序,侵犯新的法益,應當以新的犯罪論處。具體而言,「自洗錢」行為表現為,行為人在實施了上遊犯罪後又進一步積極地對上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實施轉移、轉換、掩飾、隱瞞等「漂白」行為,掩蓋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其行為已不再單純是「轉移」贓物而具有「漂白」贓款的性質。洗錢活動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披上「合法」的外衣,意圖實作「黑錢」的安全執行,這種後續行為已不再僅是上遊犯罪的自然延伸。而且,洗錢行為通常透過金融領域的相關活動進行,行為人為隱匿資金流轉關系,或者將大額贓款在多個帳戶之間流轉,或者透過證券、期貨市場洗白,或者透過虛構交易等多種方式轉化為合法財產,可能對金融監管秩序造成更為嚴重的破壞,妨礙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侵犯新的法益,已不足以為上遊犯罪所涵蓋,而且與上遊犯罪的評價內容亦不相同。正是基於此,在中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不僅英美法系國家基於「一行為一罪名」的傳統將「自洗錢」行為入罪,俄羅斯、德國等亦將「自洗錢」行為規定為犯罪。
二、「自洗錢」行為的司法認定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自洗錢」行為入罪後,司法實踐中如何準確認定與處理,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問題。對此,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和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從主客觀兩方面並結合所涉行為侵犯的法益是否獨立於上遊犯罪進行綜合判斷。
一是關於主觀方面的認定。就洗錢的本質內涵而言,單純的資金流通本身並不產生逃避金融監管的結果或者危險,只有基於掩飾、隱瞞贓款內容的目的而實施的資金轉移、轉換行為才會對國家的金融監管秩序造成危害。因此,洗錢罪作為故意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應當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明知掩飾、隱瞞的是特定上遊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具有掩飾、隱瞞上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主觀故意。換言之,洗錢罪的行為人主觀上須認識到是上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並在為掩飾、隱瞞上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贓款內容這一意圖支配之下,實施漂白上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來源和性質的行為。
對於「自洗錢」行為而言,行為人當然知曉其所掩飾、隱瞞的是上遊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僅此還不夠,其主觀明知內容還應包括具有掩飾、隱瞞上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主觀故意。換言之,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是僅為非法占有上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還是兼具掩飾、隱瞞上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是認定「自洗錢」行為主觀方面的關鍵所在。由此,對於行為人獲取、占有或者使用上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是否構成「自洗錢」,判斷基準之一就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具有掩飾、隱瞞來源和性質內容的,認定為「自洗錢」;反之,即便明知是上遊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而實施的獲取、占有或者使用的,亦不構成「自洗錢」。
司法實踐中,對於行為人主觀方面的認定,應當堅持綜合考量,結合行為人的身份背景,職業經歷,以及行為是否違反正常交易習慣,有無違反金融監管規則等進行判斷。例如,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轉移至他人提供的資金帳戶,或者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與自己的經營收入混同、協助轉移等,通常可以認定其具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來源和性質的故意。
二是關於客觀方面的認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列舉了洗錢罪的行為型別,前四項均為常見洗錢行為方式的列舉,而第五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兜底性條款既是對未窮盡型別的概括,也是對於洗錢行為本質的提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10號,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兜底條款進行了解釋,進一步列舉了七種可以認定為洗錢罪的行為型別。綜觀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以及【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具體行為型別,洗錢罪的行為本質在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即所涉行為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形成合法外觀,從而阻礙對上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認定。基於此,從客觀方面判斷是否屬於洗錢行為,關鍵在於所涉行為是否能使上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被洗清、被漂白,從非法變成「合法」。由此,對於「自洗錢」行為所涉掩飾、隱瞞行為,應當要求具備使上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不易被人發現,並達到切斷相應財產與上遊犯罪之間聯系的效果。
需要順帶提及的是,「自洗錢」行為具有明顯的事後性特征,在時空方面,行為人所實施的「自洗錢」行為應當發生在上遊犯罪完成之後。上遊犯罪行為人在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時,即使其事先準備了第三人的資金帳戶用於接受犯罪所得,此時其主觀意圖仍是完成上遊犯罪,而非掩飾、隱瞞尚未占有的上遊犯罪所得。
三是關於侵犯法益的認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自洗錢」行為入罪的前提下,判斷行為人的行為屬於上遊犯罪的自然延伸還是獨立構成「自洗錢」犯罪,關鍵在於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是否為上遊犯罪所涵括,是否超出上遊犯罪所侵犯法益的評價範圍。如果上遊犯罪的具體罪名已經能夠全面準確地對所涉行為進行評價,即行為人所侵犯法益並未超出上遊犯罪所侵犯法益的範圍,再行對行為人以上遊犯罪與「自洗錢」犯罪並罰,則可能導致刑法上的重復評價。
中國刑法將洗錢罪規定在分則第三章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按照類罪解釋原理,這意味著立法將洗錢罪定性為金融犯罪,其所侵犯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而從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具體洗錢行為型別來看,除第五項兜底條款外,其他四項所描述的行為均是緊密依附在現行金融系統之上,即上遊犯罪所得贓款流入經濟流通領域,致使「黑錢」漂白為「白錢」而脫離監管,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現實危害。這也就進一步說明洗錢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此外,洗錢罪還妨礙司法機關對贓物的追查,影響刑事偵查和訴訟,使司法機關無法及時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故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也是洗錢罪侵犯的法益。總之,洗錢罪侵犯的法益包括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而「自洗錢」作為洗錢罪的表現形態之一,對其所侵犯的法益亦應作相同把握。
綜上所述,認定構成「自洗錢」犯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瞞其上遊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意圖,客觀上實施掩飾、隱瞞上遊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相關掩飾、隱瞞行為起到將贓款「漂白」的效果,而「漂白」行為侵犯的法益超出上遊犯罪所侵犯法益範圍。
三、以套現形式盜刷他人信用卡行為的司法處斷
本參考案例中,被告人武某的行為模式為:武某基於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內錢款的目的,在微信群中與信用卡套現人員聯系,隨後點選套現人員發來的付款連結,輸入付款金額後,套現人員扣除手續費後將套現款項轉至武某的微信、支付寶帳戶內,從而完成犯罪。由於所涉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自然沒有疑義。故而,在此按照前述思路,圍繞所涉行為是否屬於「自洗錢」行為,應否以洗錢罪論處加以闡釋:
其一,從主觀方面來看,被告人武某的主觀目的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內的資金。在案證據證實,武某不認識套現商戶,不清楚套現資金的流轉過程,與套現人員亦無相關意思聯絡。武某基於占有他人信用卡資金的目的,與套現人員取得聯系,並實施後續要求套現人員將套現資金轉至其微信、支付寶帳戶的行為。此時,武某尚未實際取得信用卡詐騙犯罪的犯罪所得,其要求套現人員向其轉移套現款項的行為,是實作其犯罪目的的必要途徑,未超出其上遊犯罪的評價範圍,難以就此認定武某具有掩飾、隱瞞信用卡詐騙犯罪所得來源和性質的主觀意圖。
其二,從客觀方面來看,由於案涉信用卡並不具有直接提現的功能,套現人員將扣除手續費後的資金轉至被告人武某微信、支付寶帳戶,是武某取得其透過套現形式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所得的必要途徑,如套現人員不將相關款項轉給武某,則武某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的目的無法實作。至於套現人員在哪家商戶套現,套現後款項的流轉過程,武某並未參與也不知情。從套現資金轉移過程看,武某直接從套現人員處獲取套現付款連結,並獲取套現資金,雖然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透過轉帳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情形,但武某的行為系直接獲取犯罪所得,是上遊犯罪的終結行為,並且該行為只是實作犯罪所得的物理轉移,並未產生掩飾、隱瞞信用卡詐騙犯罪所得來源和性質的化學反應,沒有實作將贓款「漂白」的效果。
其三,從侵犯的法益來看,套現人員將款項轉給被告人武某的行為只是單純的轉移占有,屬於上遊犯罪的贓款收取行為,資金流向清晰可查,並未加重武某在實施信用卡詐騙犯罪過程中對金融管理秩序的侵犯程度,也未切斷信用卡詐騙犯罪所得與武某本人的聯系從而達到掩飾、隱瞞的效果,反而有助於透過該資金流向查實武某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內資金的客觀行為,未對金融管理秩序及司法機關的追查犯罪活動造成實質侵犯。因此,武某要求套現人員將套現款項轉至其帳戶的行為並沒有獨立的法益侵害性。
綜上,被告人武某盜刷他人信用卡,要求套現人員將透過虛構交易方式盜刷的款項轉至其本人帳戶,是上遊犯罪的終結行為,沒有改變或者超出上遊犯罪的評價範圍,不宜重復認定為「自洗錢」,故依法以信用卡詐騙罪一罪論處。在此基礎上,本參考案例將所涉情形上升為裁判規則,明確對以套現形式盜刷他人信用卡的行為不重復認定為「自洗錢」,不適用洗錢罪的規定。
需要強調的是,「自洗錢」行為入罪體現了中國懲治洗錢犯罪的決心和態度,為維護國家金融安全提供了更為有力的刑事保障。在此背景之下,司法實踐對「自洗錢」行為的定罪更應恪守罪刑法定,堅持主客觀相統一,認真審查主客觀要件,妥當適用洗錢罪及相關規定,確保刑法適用的穩慎準確,更好發揮刑法懲治洗錢犯罪、保障國家金融秩序的功能。
來源:人民法院報·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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