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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讀311:善意取得(3)

2025-07-04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編物權,第二分編所有權, 第九章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第三百一十一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 依據 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 適用 前兩款規定」。

本條是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

(續2)

三、本條規範的具體內容

(三)所有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是基於登記和占有的公信力,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在一定程度上犧牲財產靜的安全來保護交易動的安全,而在原權利人和受讓人之間的權利所作的一種強制性物權配置。具體而言,善意取得涉及三方當事人,即財產原權利人、讓與人和受讓人,產生三方面的法律關系:

第一,原權利人與受讓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在善意取得情況下,原權利人與受讓人之間將確定物權變動。構成善意取得的,受讓人因善意而即時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原權利人的所有權將因此而消滅。受讓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是法律直接規定而不是法律行為,具有確定性和終局性,善意取得行為自始有效,無須權利人追認。善意取得是財產所有權取得的一種方式。原權利人不能再向善意受讓人主張返還原物。換言之,符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原權利人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讓與人與受讓人基於法律行為而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受讓人因善意而取得相應的財產所有權,而受讓人應向讓與人支付財產的價款,如果受讓人沒有按照與讓與人之間的約定支付價款,應向讓與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原權利人與讓與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由於原權利人因受讓人的善意取得使其標的物的所有權發生消滅,故而不能請求受讓人返還財產。對原權利人的保護只能在債權層面進行,即原權利人可以基於債權請求權要求讓與人承擔違約、侵權責任或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

具體而言:

(1)違約責任。如果原權利人與轉讓人之間已經存在租賃、保管等合約關系,而轉讓人擅自處分原權利人的財產,則原權利人可以以違約為由,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2)侵權責任。轉讓人對原權利人的標的物不享有處分權,其將該標的物轉讓給他人的行為,構成對原權利人財產所有權的侵害,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如果轉讓人和原權利人之間事先存在上述合約關系,則可構成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原權利人可以選擇一種對其最為有利的請求權提出主張或提起訴訟。

(3)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透過合理價格轉讓的情況下,讓與人作出的是一種有償的處分行為,並因此而獲得一定的利益,其獲得該利益並無法律上的依據,原權利人有權請求讓與人返還不當得利。但這種不當得利的請求權與侵權責任的請求權也可能發生一種競合現象,原權利人可以選擇一種對其最為有利的請求權對讓與人提出主張或提起訴訟。

只有在上述要件都具備時,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本條規定了善意取得的兩項法律效果,一是第1款規定的受讓人取得所有權,二是第2款規定的原所有權人取得對無處分權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以上法律效果外,善意取得還可導致標的物之上原有權利消滅(本法第313條)和特定情形下使原所有權人回復取得所有權的法律效果。

(1)受讓人取得所有權

本條第1款規定,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受讓人可於登記或交付完成時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所有權,原所有權人的所有權消滅。同時,依據本法第313條的規定,存在於標的物之上的原有權利也應歸於消滅,但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2)原所有權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條第2款規定,受讓人善意取得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或為侵權,或為違約(在原所有權人與出讓人之間存在特定的合約關系時),二者可擇一而行使(本法第186條)。當然,原所有權人也可以選擇不行使前述請求權,而是直接選擇請求無處分權人返還不當得利(本法第985條),即原所有權人可以基於不當得利請求無處分權人返還其因無權處分所獲得的對價(價款或者合約請求權)。

(3)回復取得

在受讓人善意取得所有權之後,如果出讓人即無處分權人嗣後又取得了讓與物所有權的,則不管其取得原因如何,標的物的所有權應自出讓人取得所有權時自動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標的物之上的原有權利也應一並復活。

(4)轉讓合約之債的效力不受影響

善意取得的發生須以當事人實施了轉讓所有權的法律行為為前提,而轉讓所有權的法律行為作為轉讓合約(如買賣合約等)這一原因行為的結果行為,不能倒果為因地對其原因行為的法律效力產生影響乃當然之理。因此,即便是在受讓人已經善意取得所有權之後,其與出讓人所締結的合約的效力也不會因此受到任何影響,當事人基於合約所負的未履行的合約義務仍應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以受讓人已善意取得所有權為由拒絕履行其合約義務,否則,應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四)他物權的善意取得

本條第3款規定,他物權的善意取得應參照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司法實踐也確認善意取得可適用於其他物權。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已廢止),第84條規定:「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的質權人行使質權後,因此給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該規定盡管沒有表明質權人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即時取得質權,但從該規定內容來看,並沒有否認在出質人無權處分的情況下所設定的質權的效力。從該規定來看,只要質權人是善意的,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則質權的設定是有效的,所有權人不能要求質權人返還財產,但可向出質人請求損害賠償。這就表明,質權也是可以善意取得的。

同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已廢止),第108條也規定了留置權的善意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可以按照【擔保法】第82條的規定行使留置權。依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有關他物權,比如抵押權等都存在適用善意取得的空間,本條第3款規定即為他物權善意取得的適用提供了基本依據和空間。

這種參照適用由於所涉物權型別眾多,情形較為復雜,許多問題還需要進一步研究,很難於此一一詳細予以述明,以下僅就理論上和實踐中較受關註的一些問題加以必要的說明。

(1)擔保物權的善意取得

1.抵押權和質權的善意取得

不動產抵押權、動產質權和以有價證券為客體的權利質權的「設立」可適用善意取得,理論上並無爭議。普通動產和特殊動產抵押權等適用登記對抗主義的抵押權能否適用善意取得,理論上有一定的爭議,通說采肯定說。非證券化的債權不適用善意取得,理論上並無爭議,基於此,以非證券化的債權為客體的權利質權理應也不能適用善意取得。至於以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為客體的權利質權能否適用善意取得的問題,尚待進一步研究。

在將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參照適用於抵押權或質權的善意取得時,善意要件的認定標準不變,仍應適用不知道處分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標準。以合理的價格轉讓要件無須具備,只需被擔保的債權有效存在即可。登記或交付要件的適用則應依其客體的不同來分別加以處理,在抵押權的客體為不動產時,應以登記為要件(本法第402條),在抵押權的客體為動產時,多數學者認為無須登記,只需抵押權合約有效成立即可(本法第403條);動產質權的設立應以交付為要件(本法第429條),權利質權的設立應以權利證書的交付或者辦理相應的登記為要件(本法第441條以下)。在符合前述構成要件時,債權人可善意取得抵押權或質權,原所有權人的所有權並不消滅,但須負擔抵押權或質權。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失,可以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

在抵押權或質權是透過附隨於其所擔保的債權的轉讓而被「轉讓」時,無權處分他人債權或者無權處分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或質權的情況下,該抵押權或質權能否適用善意取得的問題,理論上一般都認為,基於擔保物權的附隨性,原則上應對此持否定態度。因為,即便是在受讓人能夠有效地取得其所擔保的債權的情況下,抵押權或質權的轉讓也是基於從權利應附隨於主權利一並轉讓的規則而發生(本法第547條),與善意取得無關;反之亦然。

但是,也有學者認為,在特定的債權轉讓情形下,仍有必要單獨考慮抵押權或質權的善意取得問題。例如,在被轉讓的債權有效存在且轉讓人也有處分權的情形下,轉讓人虛構了一個原本不存在的以第三人的動產為客體的抵押權或質權,並將該抵押權或質權隨債權一道「轉讓」給了受讓人。於此情形下,有關受讓人能否取得抵押權或質權的問題,仍有必要考慮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

當然,多數情況下,受讓人是無法善意取得抵押權或質權的,因為受讓人在此情形下完全可以透過向第三人核實情況來查明實情,如果其未予核實的,應不能成立善意,但是也不排除,在受讓人向第三人核即時,第三人基於各種原因錯誤地確認了該抵押權或者質權有效存在。於此情形下,受讓人仍有善意取得抵押權或質權的可能。

2.留置權的善意取得

關於留置權能否適用善意取得的問題,理論上有不同見解。依善意取得的發生須以無權處分行為的存在為前提之法理,在當事人並無處分物權的意思時,斷不會發生無權處分和善意取得問題。由此觀之,留置權作為直接依據法律規定產生的法定擔保物權,其產生既然不需要以當事人具有創設留置權的合意為前提,自然也就不會發生以創設留置權為目的的無權處分——債務人在保管、運輸和修理等合約中依合約的性質將非屬於自己所有的動產交付給債權人的行為並不構成無權處分——和善意取得問題了,即留置權的「原始發生」並不適用善意取得。

即便是在債權人所取得的留置權的客體並不屬於債務人所有或者其有權處分的動產時,債權人取得留置權的依據也非善意取得,而是法律的直接規定(本法第447條以下)。將其權利取得依據解釋為善意取得,並將債權人的善意(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作為此一情形下債權人取得留置權的條件,不僅內含了對「處分權」概念的不當擴張或者誤解,人為地增加了法律解釋和適用的困難,而且與相關交易實踐的情況不合。

更何況,從立法的角度看,法律之所以承認特定合約項下的債權人可以直接依據法律的規定留置債務人交付的動產,其根本原因就在於,債權人在此一合約項下針對特定動產所付出的勞動(保管、運輸、加工承攬等)有益於該物價值的保存、發揮乃至於增值,這一有益於物的效用價值的勞動付出對於其他物權人而言,一般也都具有共益性,故而賦予其法定的留置權以保障其債權的優先實作是符合正義的。在債務人交付的動產非屬債務人所有時,亦同。

當然,在留置權是透過附隨於其所擔保的債權的轉讓而被轉讓時,基於轉讓行為的處分行為性質,此處也有可能會發生與前文所述的抵押權或質權轉讓中可能發生的無權處分情形相類似的情形。關於這些情形應如何處理的問題,可參照前文所述作類似的處理,此處不贅。

(1)用益物權的善意取得

在本法所規定的各項用益物權中,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宅基地使用權一般只能由土地所有權人設立,且其設立一般都需要經歷相應的審批或者集體決策程式,基於此,同時考慮到中國的土地所有權只能由國家或集體所有,且不可轉讓,解釋上應認為,前述權利的設立一般並不會發生無權處分和善意取得問題,但在實踐中,有時候也難免會發生發包人「一地二包」等類似情況,於此情況下,善意取得制度仍有其適用余地。至於這些權利的轉讓,自可適用善意取得。

地役權的設立也可適用善意取得,但其轉讓由於具有附隨性,無法適用善意取得。土地經營權、居住權這些【民法典】新增的物權能否適用善意取得的問題,仍有待進一步研究,但從本條並未就此作出任何特別規定的角度看,原則上應承認這些物權也可適用善意取得。

在將本條第1款和第2款適用於用益物權的善意取得時,善意要件不變,以合理價格轉讓或者取得的要件應予適用。登記或交付要件的適用應依其所適用的物權型別的不同來分別加以處理,即善意取得適用於登記生效主義規則的用益物權時,應以登記為要件,善意取得適用於登記對抗主義規則的用益物權時,無須登記或交付,僅需物權變動合意生效即可。在符合前述構成要件時,物權取得人可善意取得相應的用益物權,原用益物權人所享有的與之不能並存的用益物權消滅。原用益物權人因此所受損失,可以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

四、其他問題

(一)善意取得是否須以原因行為有效為前提

關於善意取得是否須以原因行為(買賣合約等債權合約)有效為前提的問題,理論上有一定的爭議。此一爭議既與善意取得到底應該被理解為繼受取得,還是原始取得有關,也與是否應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有關。

無權處分與有權處分一樣,性質上都屬於處分行為,而在有權處分的情況下,除非采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否則基於此一處分行為的物權取得仍須以原因行為的有效為前提。由此觀之,只要中國法未明確采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那麽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物權的善意取得也應以原因行為的有效為前提。若不承認這一點,則不僅易導致對法律行為制度的破壞,使無權處分情形下的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結構關系完全異質於有權處分的情形,而且會給相關的司法實踐帶來各種法律解釋和適用困難,尤其是在該筆交易尚存在除無權處分外的其他瑕疵時,更是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6〕5號」第21條采納的也是原則上應以原因行為的有效為前提的見解。該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讓人主張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不予支持:(一)轉讓合約因違反合約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認定無效;(二)轉讓合約因受讓人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銷。」

(二)善意取得中的訴訟時效問題

依據本條的規定,在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時,原所有權人應有權請求受讓人返還原物。這一返還原物請求權依據前文的分析,在其請求返還的標的物為非登記動產時,該請求權應適用3年的普通訴訟時效。而依訴訟時效適用的一般原理,一旦時效經過,原所有權人的所有權雖然並不消滅,但其針對受讓人的請求權卻有可能會因受讓人主張時效抗辯而無法實作。如此一來,法律上就必然會出現一種非常奇怪的結果,即原所有權人雖然依然享有所有權,但卻無法請求受讓人返還其物,而受讓人雖無所有權,但卻可以不受追索地「享有」他人之物。如何處理這種奇怪的局面,中國無明文規定,構成明顯的法律漏洞。

另外,此處需予說明的是,在標的物為遺失物時,如何處理這裏所說3年的普通訴訟時效和本法第312條所規定的原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原物的2年期間——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2年內——的關系,法律上也值得探討。

(三)關於債權或由證券化的債權以及智慧財產權、股權等權利是否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般認為,債權因債的相對性原則所限,沒有一種對外可以公示的方法以表明債權的存在,因而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債權的流轉日益頻繁、活躍,出現了證券化的債權,如公司債券、大額可轉讓存單及各種票據。這些證券化的債權在民法上通常視為動產,對於其中不記名或無須辦理登記手續的,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倉單、提單和載貨證券等物權證券所表示的動產,也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具體而言,物權法上善意取得規定只適用於兩種情況:其一,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的物權而為第三人善意取得;其二,無處分權人所處分的雖為物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但為善意第三人所設定的或者說第三人所取得的權利屬於物權(例如,將他人的債權、股權、智慧財產權等為第三人設定權利質權)。因此,無處分權人對物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之處分,只有在前述第二種情況下才屬於物權法問題。如果無權處分人只是將本屬於他人的債權、股權、智慧財產權等轉讓與第三人(或將智慧財產權授權他人使用),雖然原則上亦有善意第三人受法律保護規則之適用,但此種情況已不屬於物權法上的善意取得問題。

(全文完)